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蒋从妹与曹其山、陈书友、付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从妹,曹其山,陈书友,付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蒋从妹,女,1998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曹其山,男,1967年8月28日生。被告陈书友,男,1966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付光辉,男,1990年6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耿,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蒋从妹与被告曹其山、陈书友、付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从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被告付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其山、被告陈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从妹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搭乘被告付光辉驾驶的普通女士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华山驶往塘市方向,被告曹其山驾驶湘L3A9**小型普通客车从桂阳县白水乡驶往塘市方向,被告陈书友驾驶无号牌拖拉机驶往桂阳县白水方向。8时40分,途经桂阳县X072线路段时,因三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及谢绍清、付光辉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桂公交认字[2014]第SY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其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书友和付光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桂阳县中医院检查,后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并右耳耳漏;右锁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宫内孕21+3周单胎引产。原告共住院67天,花医疗费17338.5元。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曹其山所有的湘L3A9**客车于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蒋从妹自愿放弃对被告付光辉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他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695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蒋从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从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及负责人身份信息;3、桂公交认字[2014]第SY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搭乘付光辉的摩托车与本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其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书友、付光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曹其山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并右耳耳漏;右锁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宫内孕21+3周单胎已引产。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二个月。6、用药详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7、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7338.5元。8、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创伤骨科出具的证明,拟证原告还需继续治疗6000元。9、交通费证明,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0、桂阳县华山瑶族乡黄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蒋从妹已经能独立生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应该以实际产生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上无车牌号,也无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居委会虽然加盖公章,但是没有证明人署名,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能够体现蒋从妹是未成年人,蒋从妹虽然在打工,但是没有相关务工合同证明其务工情况。被告付光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0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赔偿应该扣除两份交强险后进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照比例来分担;2、按照被告曹其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医药费应该扣减20%的保费。3、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蒋从妹才15岁,属于未成年,误工费没有正式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计算,因为按照规定未成年怀孕不受保护,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书友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各方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核实;3、被告陈书友已实际赔偿伤者谢绍清、付光辉、蒋从妹35700元,被告陈书友多垫付的费用应享有追偿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书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协议书、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书友已经向原告谢绍清、蒋从妹、被告付光辉共计赔偿了35700元,双方约定就本案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蒋从妹、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陈书友仍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光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付光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其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仅加盖了创伤骨科印章,无法体现是否系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且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名,欠缺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无法体现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只能证明原告年满十六周岁后能独立生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曹其山驾驶湘L3A9**小型普通客车从桂阳县白水乡驶往塘市方向,被告陈书友驾驶无号牌拖拉机驶往桂阳县白水方向,原告蒋从妹、谢绍清搭乘被告付光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女士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华山驶往塘市方向。8时40分许,被告曹其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桂阳县X072线5KM+510KM路段时,见对面来车还继续超被告付光辉驾驶的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时,与对面被告陈书友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同时被告陈书友驾驶拖拉机在避让时,又与被告付光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付光辉,乘车人员蒋从妹、谢绍清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4]第SY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其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书友和付光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从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桂阳县中医院诊查,于当日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医疗费17338.5元。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颞骨骨折并右耳耳漏;3、右锁骨骨折;4、左膝软组织挫伤;5、宫内孕21+3周单胎引产。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建议全休2个月;3、避免用力负重,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术后6-12个月酌情取出内固定;5、必要时产科门诊复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书友向伤者谢绍清、蒋从妹、付光辉支付了35700元,其中12000元由原告蒋从妹取得。另查明,被告曹其山所有的湘L3A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蒋从妹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蒋从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38.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医药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药费17338.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288元(64元/天×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4、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原告受伤住院,应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蒋从妹因本次事故造成宫内孕21+3周单胎引产,且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8128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务工能力,全休期间也无法体现原告蒋从妹是否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976.5元。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两份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书友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原告蒋从妹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陈书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湘L3A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同案受伤人员谢绍清、付光辉已诉至本院,请求相关赔偿。经本院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从妹480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从妹9288元(护理费4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曹其山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陈书友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付光辉承担事故责任的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蒋从妹9530.1元[(医疗费17338.5+营养费1340+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4805元)×60%]。被告陈书友应赔偿原告蒋从妹3176.7元[(医疗费17338.5+营养费1340+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4805元)×20%]。因被告陈书友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故被告陈书友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书友多垫付的8823.3元(12000元-3176.7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内进行核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谢绍清各项损失共计14799.8元(4805元+9288元+9530.1元-8823.3元)。被告陈书友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其山对原告谢绍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付光辉的赔偿请求,故被告付光辉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从妹各项损失共计14799.8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蒋从妹613元,由被告曹其山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