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红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红杰,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1990年4月26日被原江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1999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红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汪红杰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X号7-2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鄢某注射。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汪红杰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X号7-2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鄢某注射。2014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汪红杰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X号家中,分别以人民币50元、40元的价格,先后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鄢某、丁某注射。11时许,被告人汪红杰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X号7-2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鄢某注射。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X号7-2将被告人汪红杰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汪红杰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汪红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鄢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原江北县人民法院(1990)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1999)渝北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红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少量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红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红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胡明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