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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非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南充安监局与黄传君强制执行执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黄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庆非执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政府新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文剑英,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黄传君,男,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马鞍车站副站长。2015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黄传君作出的(南市)安监管罚(2014)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要求退回,申请执行人补正后本院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肖健作出(南市)安监管罚(2014)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6日下午9时40分,仪陇分公司川R415**中型普通客车在杨桥镇金鼓村五一桥路段发生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你作为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马鞍车站副站长,在仪陇分公司“2014.3.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人的工作职责,未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每日未按规程对本单位客运车辆安全运行状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的行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仪陇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你本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你罚款伍万元(50000.00)整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日按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应当及时制止,或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立即予以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已经发生的事故征兆、隐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被执行人作为分管公司马鞍车站副站长,川R415**中型普通客车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人,在仪陇分公司“2014.3.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人的工作职责,未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每日未按规程对本单位客运车辆安全运行状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的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应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黄传君作出的(南市)安监管罚(2014)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罗洪亮代理审判员  杜 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