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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光英、冉华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陈继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何光英,冉华梅,秦镜,秦莎,阎敏,陈继根,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华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敏。法定代理人冉华梅,系阎敏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菲、胡刚,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投资人王增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