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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麦清桂、陈琼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王文晖,男,汉族,1991年6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陈国盛,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麦清桂,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陈琼世,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莫志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法定代表人郑松伟。委托代理人陈勇平,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晖诉被告麦清桂、陈琼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晖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清桂、陈琼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晖诉称,被告麦清桂是粤WB60**的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是该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陈琼世是粤WR72**的车主,被告四是该车辆的承保公司。2014年9月26日,王文晖乘坐麦清桂的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行至云安县G324线1175KM+900M处时,由于麦清桂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违规停在路边装载货物陈琼世的车发生碰撞,且麦清桂当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于是,造成原告王文晖在两车碰撞过程中,头部、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及后顶部头皮血肿的交通事故。云浮市云安县交警大队到场处理,经过相关程序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清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琼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晖被送往云安县镇安镇中心卫生院后转至云浮市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护理,前后共花费医疗费5299.73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清桂、被告陈琼世连带赔偿医疗费5299.73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575元,住院伙食费250元,精神赔偿费1000元,共计7739.7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粤WR72**货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和不计免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受伤一共有4人,要考虑份额的问题;2、对原告的医疗费要发票原件,交通费需要提供交通票据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我方才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人;住院伙食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麦清桂答辩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陈琼世答辩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麦清桂驾驶粤WB60**号小型轿车,乘搭着陆锭强、王文晖、罗海玲,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至云安县G324线1175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公路上装载货物的由陈琼世驾驶的粤WR7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清桂、陆锭强、王文晖、罗海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清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琼世负事故次要责任,陆锭强、王文晖、罗海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晖被送往云安区镇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后转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王文晖的诊断结果及处理意见为:1、头部、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后顶部头皮血肿。患者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天。出院建议:1、门诊继续换药,05/09拆线;全休2周,3、定期复查头颅CT,专科随诊,4、不适时门诊随诊。原告王文晖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文嫦1人护理,护理人员在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粤WR7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张窍,驾驶人及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琼世。粤WR7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WB6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被告麦清桂,粤WB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本院已向本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个伤者陆锭强、罗海玲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但其至今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数字化X线(DR/C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入证明、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被告陈琼世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清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琼世负事故次要责任,陆锭强、王文晖、罗海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为59345元/年,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文晖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王文晖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299.73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王文晖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就医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符合案件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50元,但没有提供需增加营养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王文晖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护理人员王文嫦在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575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文晖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住院天数合共5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原告主张25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失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文晖受伤,但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条件。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文晖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6374.73元。关于原告王文晖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虽然粤WB60**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王文晖为粤WB60**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据此,原告王文晖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并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原告王文晖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粤WR7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张窃,驾驶人是被告陈琼世。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王文晖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麦清桂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琼世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因肇事车辆粤WR72**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陈琼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琼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已向本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个伤者陆锭强、罗海玲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但其至今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则进行处理。对于原告王文晖在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如下:一、交强险部分: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2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共5549.73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支付。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75元、交通费250元,合共825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支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王文晖的赔款为5549.73元+825元=6374.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6374.73元给原告王文晖。二、驳回原告王文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原告王文晖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