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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时11分许,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二环线唐家墩路立交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岳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85.3mg/100ml;根据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被告人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查获现场及血验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等书证,叶某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量刑情节,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被告人岳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