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郑冉市场管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79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388号,组织机构代码09921111-4。法定代表人:凌友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勇军,庐江县盛桥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靳正高,庐江县盛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庐市场市处字(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庐市场市处字(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庐市场市处字(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庐市场市处字(2015)103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庐市场市处字(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