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孙继生、高晓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孙继生,高晓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行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昌黎县昌黎镇二街。法定代表人:范光明,局长。被执行人孙继生,农民。被执行人高晓菊,农民。本院在执行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孙继生、高晓菊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昌行非执字第73行政裁定书的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文审 判 员 李 成代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