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什邡执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俊芳与什邡市龙腾化工厂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俊芳,什邡市龙腾化工厂,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什邡执字第367-3号申请执行人:周俊芳,女,汉族,安县高川磷肥厂经营者,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被执行人:什邡市龙腾化工厂,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师古镇。投资人:聂顺富,总经理。被执行人:邹敏,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一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知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什邡执字第367-2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什邡市龙腾化工厂及邹敏的银行存款26188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纯松审 判 员  张俊林代理审判员  袁英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令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