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减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香平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香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98号罪犯李香平,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09)呼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香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香平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内刑一复字第13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8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9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李香平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任劳任怨,完成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八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香平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香平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香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朝 霞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