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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永灿与葛中明、郭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灿,葛中明,郭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叶永灿,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中明,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郭东风,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叶永灿与被告葛中明、郭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中明、郭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灿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葛中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16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郭东风为借款担保人。之后,其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中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被告葛中明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被告郭东风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中明、郭东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葛中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叶永灿借款人民币167000元。被告葛中明、郭东风与原告叶永灿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款人):叶永灿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葛中明身份证号:丙方(担保方):郭东风身份证号:乙方因资金紧缺,需要向甲方借款,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双方保证共同遵守。一、今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167000),本协议签署表明乙方已实际收到足额借款,不再另行签署收条。二、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利率为月3%,即每月利息为5010元,借款人应在_年_月_日前一次性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未如期足额偿还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原约定利率上浮50%。三、甲、乙双方确认如乙方还款,均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四、若乙方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追索上述借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有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抵押物过户费等。五、各方一致确认,附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地址为各方包括诉讼在内的送达地址。如地址变更,必须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否则以EMS方式送达到载明地址视为受送达人已经签收。六、丙方自愿做为担保人并用所有财产作为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七、本协议签署地址为厦门市同安区,本借款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确认:叶永灿乙方签字确认:葛中明丙方签字确认:郭东风签订日期:2014年8月4日”。庭审中,原告叶永灿述称,借款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给被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葛中明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被告郭东风未履行担保责任。又查明,原告叶永灿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诉讼中,原告叶永灿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郭东风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郭东风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原告叶永灿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永灿举示的《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中明向原告叶永灿借款,有被告葛中明立下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中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叶永灿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叶永灿主张被告葛中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叶永灿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约定“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有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抵押物过户费等”,叶永灿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故叶永灿主张葛中明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东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郭东风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方处签名,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叶永灿诉求郭东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中明、郭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永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葛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永灿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郭东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永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10.5元,由被告葛中明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355元,由被告葛中明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