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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海水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水,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乐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5年6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龙,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水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水及其辩护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前后,被告人杨海水在未经山场林木所有人同意及未办理林业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对下涌山村的“叶家坞”(岭坞仂)山场林木实施盗伐。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128.15立方米。(二)2013年8月前后,被告人杨海水在未办理林业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对上程村的“叶家坞”(岭坞仂)山场林木实施滥伐。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为32.04立方米。被告人杨海水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海水辩称自己是先付钱再砍树的,不是盗伐;“叶家坞”山场一直有人盗伐,其没有砍伐一百多亩山场,也没有砍到一百多立方米的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海水按照下涌山村谁占有山林就归谁的惯例,认为自己砍伐的“叶家坞”山场的林木是属于程×甲、程×乙的,并在支付了他们每人2000元后再对山场进行砍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海水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因存在村民私自上山砍伐林木的情况,故不能推定鉴定意见中山场林木被砍伐的数量均是被告人杨海水所为,根据收购被告人杨海水砍伐林木的证人证言推算,被告人杨海水砍伐林木应不超过30立方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海水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杨海水在未经山场林木所有人同意和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对乐平市涌山镇下涌山村等集体所有的“叶家坞”(岭坞仂)山场的林木实施砍伐并销售给他人。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伐山场面积93亩,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19.1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范×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分,杨海水请他开挖机到下涌山村岭背坞山场修路以及他第一次上山修路时该山场没有开始砍伐等事实。2、证人程×丙、张×甲、程×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因之前听群众反映下涌山村的山被人砍伐了,他们便到现场去看了一下,主要是下涌山村的岭坞仂山场被砍伐了,上程村的山场、长源村的山场也被砍伐了。下涌山村的山场是集体的,通过他们了解是杨海水组织人砍伐的以及岭坞仂山场也有人叫岭背坞、岭坞、叶家坞山场。“叶家坞”山场林木采伐现场图中1号、3号小班是上程村的,2号小班,左下部分,靠水库的是下涌山村的等事实。3、证人程×乙的证言,证实下涌山村的山场是集体的,他在岭背坞山场占了一块地栽毛竹。2013年7月份发现毛竹被杨海水用挖机修路毁坏了,就打电话给杨海水,后杨海水赔了他2000元。杨海水是在该山场砍了树,挖了路之后再找到他赔钱的事实。4、证人程×甲的证言,证实下涌山村的山场是集体的,他在岭背坞山场栽种了毛竹。当他听说杨海水在挖山修路砍树,就要杨海水赔偿毛竹款。杨海水是在挖路毁坏了他的竹林之后才赔了他2000元钱的,给钱和程×乙是同一天等事实。5、证人张×乙、张×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程村岭坞仂山场林改后分给他们四家,都是荒山,他们没有判过山。大概是2013年7月份,杨海水没有经过他们同意私自组织人对山场实施砍伐,砍完树十余天后,他们去找杨海水,杨海水就给了2000元作为补偿费,杨海水是砍下涌山村山上的树时连同一起砍的等事实。6、证人范×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前后,他帮杨海水从叶家坞山场拖了9-10车杂木到柏树下村的货场卖给徐×甲,每车1.5-2吨;还有其他人在此帮杨海水拖树;在叶家坞山场帮杨海水砍树的有林头村人、共库那边的人以及张×丁的父亲带来的人;当时只有杨海水在叶家坞山上砍树等事实。7、证人程×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6月左右,他帮杨海水从叶家坞山场拖了1车杂木到柏树下村的货场给徐×甲的老婆,是她负责过磅的,1.6吨;杨海水请了5个林头村人在叶家坞山场帮他砍树;当时除了杨海水请人在叶家坞山上砍树外没有其他人砍树等事实。8、证人胡×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他帮杨海水在从下涌山村进去的山场拖了3车杂木到柏树下村的徐×甲那里,是徐×甲老婆过磅的;杨海水请了几个方家老头子,后来是林头村人帮他砍树;当时除了帮杨海水砍树的人外没有其他人砍树等事实。9、证人张×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6月份,方家村张×戊等老人帮杨海水砍树,后杨海水又找来林头村人砍树;他帮杨海水拖了2车杂木到柏树下村的徐×甲那里等事实。10、证人张×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他与方家村的黄×甲等人在从下涌山村进去的山上帮杨海水砍树以及张×丁、胡×甲、范×乙都拖过他们砍的树下山等事实。11、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6月份,他与林头村的“机子”、齐×甲和下涌山村的一个人帮杨海水在从下涌山村进去的山场砍树。另外共库那边也有一帮人帮杨海水砍树。当时就是他们和共库的人在山上砍树,没有其他人砍树等事实。12、证人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7月份,他和共库内山田村的潘×乙等五人,在叶家坞山场帮杨海水砍树,还有4、5个林头村人已在那砍树了。他还帮杨海水拖了20多车砍下的杂木到柏树下村给过磅的老板娘王×甲等事实。13、证人徐×甲、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前后,他收购了杨海水20余车杂木,每车2吨左右等事实。14、乐平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15、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乐平市涌山镇“叶家坞”(岭坞仂)山场采伐山场总面积为125亩,采伐阔叶树总活立木蓄积量为160.19立方米。其中①号采伐山场面积7亩,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为8.97立方米;②号采伐山场面积93亩,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19.18立方米;③号采伐山场面积25亩,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为32.04立方米等事实。16、乐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海水于2013年11月14日被涌山派出所抓获归案。17、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乐平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海水行政罚没4000元。18、乐平市涌山镇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村民张×己外出务工等事实。19、乐平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叶家坞”山场林木采伐现场图中1号、2号、3号小班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办理过林业采伐许可证。2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海水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等事实。21、被告人杨海水的供述:我们下涌山村的山是集体的,但习惯上谁占了就是谁管。2013年8月份前后,我花4000元向村里的程×甲、程×乙买下村里的岭背坞山场(他们种植毛竹占到的),然后开始修路;在上程村花6000元买了张×己、张×乙及一个叫不来名字的三户村民的自留山,钱是给了张×己的。准备工作完善后开始砍树,我先后请了林头村三毛等人、共库那边人、张家张×戊等人帮我砍树。砍伐的林木都卖给了徐×甲。程×甲、程×乙的买树款是砍伐前给他们的,上程村张×己、张×乙的树款是砍了一、二天后给他们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山场林木所有人同意和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林木119.18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水盗伐林木128.15立方米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海水供述砍伐上程村村民所有的林木,是给了6000元钱向村民张×己购买的,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乙、张×丙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判卖过上程村岭坞仂山场林木,杨海水是没有经过他们同意私自组织人对山场实施砍伐的,杨海水砍完树十余天后给了2000元作为补偿费,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此公诉机关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水该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海水辩称自己是先付了钱再砍树的,不是盗伐以及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海水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与证人程×甲、程×乙证实的下涌山村的山场是集体的,被告人杨海水是赔偿他们毛竹款的证言均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海水辩称“叶家坞”山场一直有人盗伐,其没有砍伐一百多亩山场,也没有砍到一百多立方米的树以及辩护人据此认为因存在村民私自上山砍伐林木的情况,故不能推定鉴定意见中山场林木被砍伐的数量均是被告人杨海水所为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证人范×乙、程×戊、胡×甲、徐×甲证实的当时只有被告人杨海水在“叶家坞”山场砍树的证言不符,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海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川审 判 员  彭桃林人民陪审员  蔡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