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黄利华、绍兴瑛恺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黄利华,绍兴瑛恺纺织品有限公司,潘继东,言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责人:金于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丹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霞。被告:黄利华。被告:绍兴瑛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言渺,董事长。被告:潘继东。被告:言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黄利华、绍兴瑛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瑛恺公司)、潘继东、言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473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俩你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利华未依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99785.13元,利息33136.4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利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85.13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33136.42元,合计232921.5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瑛恺公司、潘继东、言渺对被告黄利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黄利华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利华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黄利华尚结欠原告利息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该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利息计算的标准明确、计算过程详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利华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黄利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黄利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黄利华向原告的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瑛恺公司、潘继东、言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华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85.13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瑛恺纺织品有限公司、潘继东、言渺为被告黄利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116.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