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晓菁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菁,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罗晓菁,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传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斌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汉族,成年。原告罗晓菁诉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菁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罗晓菁与袁长松婚姻存续期间向袁长松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25日向袁长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2014年3月底前没归还欠款,就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袁长松协议离婚并约定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持欠条及离婚协议书上门并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律师函,被告收到催款律师函后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7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5日,被告XX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袁长松借款5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袁长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袁长松57000元,2014年3月底前没归还就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还2000元。当时原告罗晓菁与袁长松系夫妻关系,原告也知道该笔借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袁长松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袁长松出借给XX飞的借款57000元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还款,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离婚协议书、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及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长松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57000元给被告,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与袁长松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并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该笔债权已归原告所有并向被告催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如在2014年3月底前没归还就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还2000元”,因此被告在2014年3月底前未归还借款不能视为逾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催告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XX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欠原告罗晓菁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000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XX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涂 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