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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万强与周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强,周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邓万强,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周朝平,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邓万强诉被告周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强委托代理人陈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万强诉称:原告和被告周朝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朝平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周朝平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将约定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周朝平。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朝平未答辩。原告邓万强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7月7日周朝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朝平向原告邓万强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周朝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万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人:周朝平,2014.7.7”,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通知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万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周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