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训庭与陈习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庭,陈习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刘训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嵇春来,江苏三强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习标,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不详。原告刘训庭与被告陈习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庭的委托代理人嵇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习标、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庭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陈习标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海河镇建业路大众超市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原告刘训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习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训庭无责任。被告陈习标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9603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习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陈习标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海河镇建业路大众超市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原告刘训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2013年7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习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训庭无责任。被告陈习标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训庭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训庭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被鉴定人刘训庭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告从事瓦工工作,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县护工收入水平,酌情对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0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8元/天=108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50天=14114.79元;5、护理费:25361元/年÷365天×60天=4168.93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93170.5元,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各项费用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训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3170.5元,此款(汇至户名:刘训庭,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9)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习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训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陈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