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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耿金秀、邓云康、邓某某与邓云宗、谭呈花、邓加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金秀,邓云康,邓某某,邓云宗,谭呈花,邓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反诉被告)耿金秀,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反诉被告)邓云康,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耿金秀,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系邓某某之母。被告邓云宗,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反诉原告)谭呈花,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邓加荣,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耿金秀、邓云康、邓某某诉被告邓云宗、谭呈花、邓加荣健康权纠纷及反诉原告谭呈花诉反诉被告耿金秀、邓云康、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秀、邓云康,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金秀,被告邓云宗、谭呈花、邓加荣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金秀、邓云康、邓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三被告将原告家的历史通行道路堵断,双方发生纠纷,三被告用木棒将三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两天,在X镇卫生院医治一天,原告邓云康用去医疗费780.57元,耿金秀用去医疗费1284.99元,邓某某用去医疗费459.68元。经巧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邓云康、耿金秀的伤构成轻微伤,用去鉴定费600元。三原告在医治过程中用去生活费473元,交通费310元,由耿正田、耿正平、耿正寿护理。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耿金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884.99元,赔偿原告邓云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380.51元,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059.68元,赔偿三原告交通费310元,伙食费4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谭呈花诉称,2014年7月16日,三原告无故将谭呈花按在自家门口殴打,致谭呈花左肩关节等处受伤。谭呈花受伤后,在巧家县白鹤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经巧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呈花的伤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三原告赔偿谭呈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589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云宗、邓加荣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三被告没有殴打过三原告,原告的起诉计算有误,真正受到伤害的的是谭呈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谭呈花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原告方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耿金秀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1284.99元,用以证明原告耿金秀伤后的医疗费支出;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459.68元,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伤后的医疗费支出;原告邓云康的医疗费票据张7张,金额780.51元,用以证明原告邓云康伤后的医疗费支出;2.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400元。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住宿费情况;3.餐票2张,金额273元。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伙食费情况;4.加油收据一张1张,金额310元,车票6张、定额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交通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支付鉴定费600元。6.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邓某某证实: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邓云宗把邓云康家的通行道路堵断,第二天邓云康放羊子,去找邓云宗理论,之后邓云康去喊社长邓某A,其到场时离他们30米左右,看见邓云康家一家人在,邓加荣、谭呈花、邓云宗在场,看见邓云宗拿起木棒打邓云康家,木棒是其兄弟邓某A将他们抢走的,拉开后,看见邓云康脸上有血,事发当时除了我和我家兄弟以外,还有其他人在场。邓云康脸上有血是在其喊邓某A之后,估计是被邓云宗打的。其与邓云宗家有矛盾,平时无来往。被告邓云宗、邓加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诉原告谭呈花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反诉人主体身份适格;2.巧家县白鹤滩镇卫生院证明、住院通知单各一份,巧家县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2份,巧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合计费用527.15元。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被打伤后的医治情况;3.巧家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300元,交通费发票6张,金额600元,住宿费和生活费发票共3张,费用470元。用以证明反诉人被打伤后支付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的情况。4.护理休息营养证明一份。证明反诉人被打伤出院后不能劳动,医院医嘱需休息、营养一个月。5.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孔某某证实:邓云宗系其岳父,邓云康系其小爸。2014年农历6月18日,邓云宗家修房子,弄了些泥在邓云康家墙上,耿金秀19日当天骂了一天,20日当天耿金秀与谭呈花发生抓扯,当时其看见邓云康用石头打在谭呈花的手上,之后社上的来就把她们拉开了,发生抓扯时有其和另外两个人在场。当场只有耿金秀、邓云宗、谭呈花等三人发生身体接触。6.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证实:2014年农历6月18日,其帮邓云宗家拆房子,弄了些泥浆在邓云康家房子上,19日当天邓云康家一天都在不停的骂,无法劝阻。20日当天,他们两家发生打架,邓云康拿石头打谭呈花,打在谭呈花右手手臂上,后面被拉开,谭呈花受伤后是否去医治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对X镇XX村XXX社社长邓某A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其是XXX社的社长,邓云康与邓云宗两家人发生打架是因为邓云宗家将邓云康家的道路堵断,当天邓云康来找到其,其到场的时候双方已经开始发生抓扯,耿金秀手里拿着木棒,邓云宗家拿起两根,其将双方的木棒抢下来后就离开了,是否有人受伤没有注意,之后其电话告知了村主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邓云宗、谭呈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耿金秀的医疗费中有医治妇科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餐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交通费单据10张中有加油票、车票,与本案无关;证据6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矛盾,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系孤证;对证人孔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邓某A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与自己无关,其没有打到被告;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陈述的不真实,发生打架时证人袁某某在场;对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医疗费发票,其中耿金秀的医疗费票据为16张,其中4张为检查妇科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余下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耿金秀在会泽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203.28元,在X卫生院用去医疗费33.01元,原告邓云康在会泽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750.91元,在X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9.60元,邓某某在会泽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33.09元,在X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6.59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除去耿金秀检查妇科的四张收据外的其余医疗费收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为住宿费发票及收据,该证据中一张为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三张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收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交通费发票及收据,其中车票6张,分别为巧家至老店,巧家至大桥,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均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据1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定额发票5张,未载明乘车时间及始发地、目的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鉴定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6为证人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因邓云宗将邓云康家通行道路堵断发生打架的事实,能与社长邓某A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反诉原告谭呈花提交的证据1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为住院通知单等,其中巧家县白鹤滩卫生院住院通知单、转院证明、出院证等三份证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在白鹤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在巧家县人民医院进行影像学诊断,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医疗费收据6张,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在巧家县人民医院及白鹤滩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527.15元,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为鉴定费收据等,其中鉴定费收据能够证明反诉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定额发票6张,未载明时间及始发地、目的地,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餐费及住宿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证明,因反诉原告未提交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确实住院治疗,其伤情需要休养,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为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证实了双方发生过抓扯,对其陈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调查笔录,邓某A作为双方所在地的社长,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出面制止,反诉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6日,因被告邓云宗将原告邓云康家通行的道路堵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耿金秀、邓云康、邓某某及被告邓云宗、谭呈花、邓加荣之间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邓云康、耿金秀、邓某某,被告谭呈花分别受伤。发生抓扯后,三原告到在X卫生院、会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谭呈花在巧家县人民医院、白鹤滩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邓云康、耿金秀用去鉴定费600元,谭呈花用去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系亲兄弟,本应冷静处理已经出现的矛盾,但双方均未保持应有的克制,导致发生抓扯,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堵断原告的通行道路导致双方纠纷,应承担更多的责任,综合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邓云康主张的医疗费780.51元,有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加以证明,支持原告邓云康医疗费780.51元,原告邓云康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各3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耿金秀主张的医疗费1284.99元,除去其检查妇科的支出,支持原告耿金秀医疗费1236.29元,原告耿金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各3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59.68元,有医疗费收据加以证明,支持原告邓某某医疗费459.68元,原告邓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各3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生活费473元,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三原告确实到会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酌情支持三原告交通费210元;反诉原告谭呈花主张的医疗费527.15元,有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加以证明,支持反诉原告医疗费527.15元;谭呈花主张的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5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住院治疗且需要休息一月、营养一月,对该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巧家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加以证明,支持反诉原告鉴定费3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102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反诉原告确实到巧家县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检查治疗,酌情支持反诉原告交通费70元。综上所述,原告耿金秀的损失为医疗费1236.29元、交通费70元,合计1306.29元;邓云康的损失为医疗费780.51元、交通费70元,合计850.51元;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68元、交通费70元,合计529.68元;反诉原告谭呈花的损失为医疗费527.15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97.15元。结合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登云宗、谭呈花、邓加荣应赔偿原告耿金秀的损失为的损失为1306.29元×70%=914.40元,应赔偿原告登云康的损失为850.51元×70%=595.40元,应赔偿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529.68元×70%=370.80元,三原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谭呈花的损失为897.15元×30%=269.10元。因双方对对方所受损伤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方便计算,将三原告应赔偿给反诉原告的费用在反诉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登云宗、谭呈花、邓加荣应赔偿原告耿金秀、登云康、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14.40元+595.40元+370.80元-269.10元=1611.5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的登云宗、谭呈花、邓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金秀、邓云康、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1611.50元。二、驳回原告耿金秀、邓云康、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谭呈花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金秀、登云康、邓某某负担15元,被告邓云宗、谭呈花、邓加荣负担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谭呈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传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