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代学秀诉被告周星奎、庞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代学秀(代秀),女,生于1964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谭万成,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星奎,男,生于1965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通川区人。被告庞佑莲,女,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原告代学秀诉被告周星奎、庞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奎、庞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因经营运输业务与被告周星奎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周星奎与被告庞佑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星奎以自己经营苦荞酒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很快还清。但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仅返还原告4万元,对下剩20万元暂无力返还,就给原告换了条据,并保证尽快还款。换取条据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星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星奎曾于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系被告后来给原告换取的条据的事实;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登记信息资料,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案外人邓仕莲曾亲眼目睹被告周星奎找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家中的7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后,邓仕莲又亲自陪同原告一起到中国银行将原告的8万元存款及原告丈夫任德才在农村信用社的9万元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周星奎,共计借款24万元的事实。5、达县斌郎乡桥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代学秀的曾用名为代秀的事实。被告周星奎、庞佑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学秀曾因经营车辆运输业务与被告周星奎有生意上的往来,遂与原告相识。2013年9月28日,被告周星奎因生意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在原告代学秀处借款24万元。同日上午,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周星奎。同日下午,原告将其在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的存款8万元及其丈夫任德才在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客站信用社的存款8万元,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借给被告周星奎。与此同时,原告又将家中的1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周星奎。以上款项共计24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星奎无力偿还借款,其按照2013年9月28日的借条原样给原告换取了条据,条据中载明:“今借到代秀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小写240000.00正。周星奎。2014年9月28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代学秀当庭认可被告周星奎于2013年11月已还款4万元,目前二被告尚欠2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同时查明,被告周星奎与被告庞佑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在达州市通川区盘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代学秀与被告周星奎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学秀作为借条的合法持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其本人及其丈夫任德才的银行转账凭据、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能够充分证明借款发生的真实性,其向被告周星奎主张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学秀提出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星奎与被告庞佑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周星奎与被告庞佑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佑莲应当对自己与被告周星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代学秀要求被告庞佑莲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星奎、庞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理由,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原告代学秀对被告周星奎已偿还借款4万元的事实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星奎、庞佑莲在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向原告代学秀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渠审 判 员 叶燕人民陪审员 徐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