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兵与被告檀明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兵,檀明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61号原告赵小兵,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油漆工。被告檀明松,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小兵与被告檀明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兵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欠到原告油柒工资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底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然而,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笔款。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计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檀明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檀明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原告油柒工资玖仟元整(9000元),于2012年3月底归还6000元,余款2012年年底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油柒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明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小兵支付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3000元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檀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模宝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叶默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