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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余青峰与陶维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青峰,陶维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余青峰,女,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柳永,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剑,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维芹,女,汉族,1982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余青峰与被告陶维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陶维芹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维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青峰诉称: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将原告厮打致伤,后原告经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6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32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7758元。被告陶维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3时许,原、被告在昆山市××山镇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辱骂,相互推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脚部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踝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医嘱住院手术。2013年10月31日,原告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日,其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2013年11月29日起,原告多次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复诊,医生出具医嘱原告休息,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8周。2015年6月22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再次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日。原告为诊断及治疗,并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3891.44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就职于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578.67元、3593.65元、3574.23元、3421.51元、4168.10元、4511.33元,月平均工资3807.92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发放工资分别为2151.59元、922.08元、907.13元、722.34元、891.05元。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发生口角而相互辱骂、推打,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其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3891.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两次住院共计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42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就营养期限提供证据,本院以原告的住院期限19日计算其营养期限。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计算为38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9日,本院以此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9日。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为76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19日、伤后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18周,以及原告伤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13445.41元,即误工费为13445.41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往返医院的时间、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018.85元,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950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维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青峰医疗费等损失19509.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090元,由被告陶维芹负担500元,由原告余青峰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