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蔡海泉、蔡锦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蔡海泉,蔡锦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泉,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静福路。被告:蔡锦发,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阳山县岭背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蔡海泉、蔡锦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