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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毛光荣与王一孝、王一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光荣,王一友,王一孝,李可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毛光荣。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律师。被告王一友。被告王一孝。被告李可顺。原告毛光荣与被告王一孝、王一友、李可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光荣及委托代理人张汝涛、被告王一孝、王一友、李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一孝驾驶电动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街路口北侧横过道路时,与沿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毛光荣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一孝打电话叫来其弟王一友和其姐夫李可顺,与原告发生争执,三被告动手将原告打成轻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和开发区医院治疗。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毛琨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4.2元、护理费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194561.2元。后变更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173.2元、护理费72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等共计100432.62元被告王一孝辩称,事发当天王一孝骑电动车沿振兴街由西往东走,原告驾驶的轿车撞在了王一孝的电动车上。王一孝就让原告给他包着治疗,原告就让王一孝拿2000元修车。遂后王一孝就打电话让王一友过来,原告和其同伙就开始打王一友,并将王一友的头部打伤。原告的伤不是王一孝致害造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一友辩称,王一友在早市上卖菜,王一孝打电话让他过去,过去后,王一友让原告报警并将王一孝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和另外几个人就一起打他,将其头打破,鼻梁骨也打断,自己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李可顺辩称,上午十点多钟,王一孝就给他打电话说是出了交通事故让他过去,他就带着2000元去了现场,到现场后,他问了一下具体情况,王一孝说自己爬不起来了,人家跟他要2000元让赔车,在他和王一孝说话期间,原告和二个女的就与王一友发生了争执了并打王一友,我们三个人并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孝与被告王一友系兄弟关系,被告李克顺系被告王一孝、王一友的姐夫。2012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一孝驾驶电动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振兴街与夷安大道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原告毛光荣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一孝电话通知了王一友和李克顺到场,毛光荣也通知其妹毛德美、朋友别玉玲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毛光荣倒地,致使其右胫腓骨骨折,王一友头部出血。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对在场的事件当事人及其他证人进行了调查。毛光荣陈述:“(李克顺)上前用胳膊搂着我的脖子,王一孝也从地上站起来走过去抱住了我的腿,王一友从他的三轮车斗里面拿了一个木头马扎子,朝着我就打,打了我的身上几下,我躲避和用手挡着,这时我妹妹毛德美和我朋友别金玲上来拉架,但是没有拉开,然后我被他们摔倒在了路西侧的绿化带里,接着又从绿化带里面滚到了绿化带西侧的路面上,王一孝和他姐姐在一旁拽着我,我妹这时从王一友手中夺过马扎子,朝王一友头上砍了一下,王一友的头流血了,我试着从地上站起来,但是连续站了两次都没有站起来,我感觉自己的腿好象断了”。王一孝陈述:“开轿车的男子(毛光荣)走到王一友面前,抡起拳头朝王一友的嘴部连打了两拳,王一友这时就和开车的司机扭打在一起,后来两人就倒在了路边石上”。王一友陈述:“那个男子(毛光荣)就走向我,用拳头打了我面部一拳,接着我就和他搂抱在一起,我和他倒在西侧的绿化带西侧的路上,当时我身体左侧着地,我和那个男子都头朝南,当时我低着头,我看见高个女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我的头一下,我的头破了”。李克顺陈述:“那个司机(毛光荣)一看我小舅子(王一友)用车堵着他,上前用拳头朝我小舅子身上打了一拳,还有一个女的也不知道从哪拿出一个马扎子朝我小舅子身上乱砍,我小舅子上前撕住那个男子的衣服就和那个男子撕打起来,两人扭打在一起然后摔在了地上,这时那个拿马扎子的女子上前用马扎子朝我小舅子的头砍了两三下,我小舅子的头就流血了”。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打架证明中还载明:据毛光荣的妹妹说:毛光荣的腿骨折是被王一孝抱着腿,李克顺压,李克顺搂着毛光荣的脖子摔倒在路边的绿化带上,然后又摔在了非机动车道上,王一友身子一下子压在毛光荣腿上,具体怎么断的没看清楚。据毛光荣的朋友别金玲说:毛光荣的腿骨折是被王一孝抱着腿,李克顺搂着毛光荣的肩膀倒在路边的绿化带里,然后又滚倒了非机动车道上,王一友身子一下子压在毛光荣腿上,具体怎么断的没看清楚。据毛光荣的外甥女婿杨健说:毛光荣的腿骨折是被王一孝、王一友、李克顺三人拉倒后,腿磕在路边石上,王一友身子一下子压在毛光荣的腿上压断的。据保险公司出险人员邱纯杰说:王一友与毛光荣二人搂抱在一起,毛光荣被摔倒在绿化带里,接着又从绿化带里滚到绿化带西侧的路面上,王一友在毛光荣身上压着。毛光荣的腿骨折怎么伤的没有看清是怎么伤的。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右胫腓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前交叉韧带固定术,住院15天,于2012年8月20日好转出院。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又入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2013年9月2日,原告又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后愈合,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以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0934.2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毛琨护理,毛琨系城镇居民。经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2年12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毛光荣因意外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二次手术费约为人民币六千元。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上述鉴定结论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伤残等级,本院向原告释明,按照最高院的答复意见,此类案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后原告又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护理费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毛光荣之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款的规定,构成伤残十级;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右下固定物已取出,无钢板取出费用,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打架事件证明、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高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高密市人民医院、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一孝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理性对待,协商解决或由交警部门做出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冷静,在事故现场发生争执和撕打,造成对方均有人受伤。从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打架经过和对各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情况综合分析,能够确定原告所受伤害是在原告毛光荣与被告王一友搂抱在一起扭打时,毛光荣被摔倒在绿化带里,接着又从绿化带里滚到绿化带西侧的路面上造成右腿骨折,被告王一友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一孝、李克顺共同致害原告毛光荣的依据不足,因此不能判该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王一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后的治疗及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虽系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但其针对本案所作鉴定结论的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程序和鉴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0993.2元、护理费7205.42元(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922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主张住院4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2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光荣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993.2元、护理费72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00252.62元,由被告王一友赔偿60151.57元(100252.62元×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由被告王一友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森审判员 孙辉妮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