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宗瑞、泉州市金绵钢材有限公司、福建吉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市和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黄宗瑞,刘丽,赖芹林,周雪芳,泉州市金绵钢材有限公司,赖信淼,张美红,福建吉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练小兵,泉州市和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7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王清水。委托代理人颜小芬、曾芸芸。被执行人黄宗瑞。被执行人刘丽。被执行人赖芹林。被执行人周雪芳。被执行人泉州市金绵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蔡道江,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赖信淼。被执行人张美红。被执行人福建吉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练小兵。被执行人泉州市和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法葵,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宗瑞、刘丽、赖芹林、周雪芳、泉州市金绵钢材有限公司、赖信淼、张美红、福建吉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练小兵、泉州市和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十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供本案被执行人黄宗瑞等人可供执行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将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并委托该院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接收本案委托执行的全部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庆明执行员 蔡尚哲执行员 杨人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