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宪诉郝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郝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王宪,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富龙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郝荣春,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宪与被告郝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荣春未答辩。原告王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被告郝荣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郝荣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郝荣春在原告王宪处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荣春在原告王宪处借款属实,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宪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