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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23KM+100M处往镇隆方向时,碰撞到行人黄某乙并翻车,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群众曹某途经该处见状,报警并将肇事车辆门打开让李某出来,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湖中队民警到事故现场抓获李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不成立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叫路人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属于自首;在案发后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40分许,上诉人李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23KM+100M处往镇隆方向时,碰撞到行人黄某乙并翻车,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群众曹某途经该处,见状报警并将肇事车辆门打开让李某出来,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湖中队民警到事故现场抓获李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线××100M。2、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李某在雨天驾车以较快的速度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过程碰撞路边行人并翻车,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其驾驶教练车载着4名学员沿惠阳永湖金果湾路段往永湖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惠阳永湖S357线23KM+100M路段时,其见到1辆银灰色的小轿车翻倒在路边的水沟上,车头还冒烟,听到有人敲打车门。其怕打不开车门,便让学员到其车内拿防盗锁,后其打122报警,并用手拉开该车的副驾驶室的门,里面的驾驶员从驾驶室出来。其与学员准备离开时,学员告诉其车旁边的菜地里躺着1老人,鼻孔有血迹。肇事司机将学员的雨伞放在老人家的头部旁边,其再次拨打122电话。不久,交警与救护车到来,后其与学员驾车离开。其与学员到事故现场时,除了肇事司机没有其他人在场。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6时许,其接到妻子电话称父亲黄某乙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其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见到父亲黄某乙倒在路边水沟旁的地上,已死亡。6、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8日15时35分许,其驾驶粤L×××××小型轿车沿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行至S357线23KM+100M处时,因当时下雨,视线不好,加上驾车的速度较快,车辆靠近道路中线行驶,其想往右边打方向并减速行驶时,打错方向,车辆往左边行驶过去,待其反应过来想采取措施时,已来不及了,车辆直接撞了过去,并翻了车。1群众打开车的副驾驶室门,其出来后发现1老人被其撞了,群众叫其不要动该老人,其将1群众的雨伞放在该老人的头部挡雨。后交警与救护车到来,医生检查后,证实该老人已死亡,其被传回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湖中队。事故发生后,其发现手机摔坏了,没报警,便叫路人打电话报警。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李某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至2018年1月9日。8、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曹某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湖中队民警到事故现场抓获上诉人李某。9、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10、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的年龄、出生时间等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自己被人从车内救出之后叫了路人报警;根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以及李某供述,能够认定李某在被人从车内救出之后,一直留在现场,并且拿了一把雨伞放在被害人的头部旁边;虽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李某叫人报警的情节,但可以认定李某主观上知道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后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本人或其家属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对李某提出他有自首的意见给予采纳外,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李某存在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