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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广东省揭西县伊士发食品工业公司、揭西县木材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营业场所:揭西县。负责人蔡建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森、彭思强,原告支行员工。被告广东省揭西县伊士发食品工业公司,住所地:揭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昭发。被告揭西县木材工业公司,住所地:揭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昭发。两被告诉讼代表人揭西县林业局,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法定代表人杨和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泽波,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广东省揭西县伊士发食品工业公司(下简称伊士发公司)、揭西县木材工业公司(下简称木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通知揭西县林业局作为两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森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4万元,借款发放日期2000年8月30日,于2001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时提供木材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产权证号:粤房字第00257**号),抵押登记机关为揭西县建设局棉湖房管所(登记证号:列棉房第2118号)。借款人伊士发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县林业局私营协会棉湖分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40581.07元,利息166606.17元。李昭发为伊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木材公司为抵押担保人,为此,对被告木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优先清偿本案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伊士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581.07元和2014年11月18日止结欠的利息166606.17元,以及2014年11月18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实际计算金额一并归还;2、对被告木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变现或拍卖优先清偿本案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士发公司、木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伊士发公司从2004年开始就没有接收到原告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木材公司已经在2012年被改制,其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已由揭西县人民政府收回和处置,抵押物已经灭失,2013年被注销。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1日,被告木材公司、被告伊士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揭西县支行(下简称原农行)签订了(粤揭西)农银高抵字(2000)第0902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木材公司自愿为被告伊士发公司自2000年7月11日起至2003年7月11日止,在原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捌万元正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⑴人民币贷款,⑵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被告木材公司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自愿提供座落于棉湖镇新寨东门外的厂房(房产证号:08257**)作为借款抵押物。合同还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两被告及原农行均在合同上盖章。同年8月25日上述抵押物在揭西县建设局棉湖房管所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同年8月30日被告伊士发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与原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农行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72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借期至2001年10月15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的项下借款由上述(粤揭西)农银高抵字(2000)第0902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农行于当天将借款24万元发放给被告伊士发公司,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伊士发公司有归还部分借款,但自2005年3月30日付还借款5000元后,被告伊士发公司未再还款。原农行于2004年9月27日、10月29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8月20日、2008年8月21日向被告伊士发公司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或“经办人”处均由“郭瑞明”签名。2010年10月19日、2012年3月6日“沈汉卿”作为还款人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元和500元。2010年6月10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两次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伊士发公司催收债权。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伊士发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40581.07元及相应利息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两被告提出被告伊士发公司自2004年开始再没有接收到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郭瑞明”签收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代表被告伊士发公司,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郭瑞明”是负责经营被告伊士发公司的人,要求补充材料证明“郭瑞明”与被告伊士发公司的关系以及“沈汉卿”与被告伊士发公司的关系。为此,本院指定原告在七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证明》一份并附还款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对被告伊士发公司的债权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伊士发公司与郭瑞明、沈汉卿有任何合作关系,郭瑞明、沈汉卿的行为没有得到伊士发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被告伊士发公司。另查明,被告伊士发公司系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出资者为被告木材公司和揭西县伊士发饼业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3年9月26日被揭西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木材公司系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和投资者系揭西县林业局,因其逾期未年检于2013年3月7日也被揭西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鉴于两被告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两企业已解散;并参照该《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指定并通知揭西县林业局为被告伊士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行使伊士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同时通知揭西县林业局为被告木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又查明,被告木材公司现已改制,其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已由揭西县人民政府收回处置,原农行的借款抵押物粤房字第0825796厂房已灭失。再查明,根据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农行根据总行的通知于2009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机构名称变更文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及债权催收公告、县林业局证明、县民政局证明、县私营企业协会登记及变更登记的档案资料、被告伊士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县工商局复函、证明、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县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县政府文件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农行与被告伊士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农行依约发放借款24万元给被告伊士发公司使用,被告伊士发公司没有依约按期还款,至今仍拖欠部分借款及利息未付。被告木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粤房字第0825796厂房作为被告伊士发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权设立,原农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农行已变更名称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农行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0年8月30日起至2001年10月15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后,被告伊士发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曾付还借款5000元,之后并没有还款记录,因此,2005年3月30日是被告伊士发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2010年6月10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两次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伊士发公司催收债权,自被告伊士发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至原告公告催收债权时间,相互间隔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9月27日、10月29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8月20日、2008年8月21日有向被告伊士发公司催收贷款,但两被告否认有收到原告的上述催收通知,而原告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系“郭瑞明”签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郭瑞明”是被授权主体,其代签行为是得到被告伊士发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昭发的授权,也无提供证据证明“郭瑞明”与被告伊士发公司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由“郭瑞明”代收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认定是原告向被告伊士发公司提出还款要求,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同理,“沈汉卿”于2010年10月19日、2012年3月6日作为还款人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元和500元,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沈汉卿”的还款行为得到被告伊士发公司授权,是被告伊士发公司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向被告伊士发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还款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伊士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虽然原农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因其怠于行使权利,未在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木材公司行使抵押权,故其抵押权本院不予保护;而且该借款抵押物已灭失,现原告提出对被告木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变现或拍卖优先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07.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玉    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潘小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海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