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滨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620号罪犯王滨。现在山东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潍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30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30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10月30日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4年6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5年4月各受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滨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