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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2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到乐清市虹桥镇北门村N10-C014出租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徐某暂住处的房门,窃取走房间内床头下面的200元人民币,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200元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扳手、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