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梁义杰与青岛利河博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杰,青岛利河博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梁义杰。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利河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南龙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政勳,经理。原告梁义杰为与被告青岛利河博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乃龙、孙云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利河博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义杰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纸箱加工业务,截止2013年3月18日经核对账务,被告共计欠加工费(劳务费)62807.61元,经过原告索款,被告仅偿付三万余元,尚欠3071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0710元及利息。被告青岛利河博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纸箱,截止2013年3月18日经双方核对账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807.61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2097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710.6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7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至今尚欠加工费307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071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利河博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义杰加工费307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307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8元,由被告青岛利河博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孙云芹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