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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程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7日登记结婚,5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生育孩子后,双方常因孩子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偶尔出去打工、种地勉强维持生活,原告让被告的父母帮着带孩子,原告出去打工挣钱补贴家用,但被告不让原告出去。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的眼睛打伤,并将原告的手机抢走。被告给原告的姑妈打电话说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位于中宁县土木结构房屋五间、双菱客货车一辆、摩托车两辆、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存款20000元,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后三四年,因原告骂被告父母,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之后,原、被告虽然也发生过矛盾,但都能及时化解。自2014年9月至今,虽然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但被告一直真心对原告。除原、被告有存款10000元,原告的弟弟向原、被告借款3000元外,原告所述其他共同财产均属实。原告父母给原、被告7.2亩荒地耕种,第二年地被淹了,被告花费6200元在该地周围又推了6.5亩荒地,这6.5亩荒地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如果原告同意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分割6.5亩荒地,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同年3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至今未回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十四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引发夫妻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多给予原告关心照顾,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