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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淑梅与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四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四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刘淑梅,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哈达苏木。法定代表人赵建虎,场长。委托代理人包正清,男,汉族,呼伦贝尔市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四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哈达苏木。负责人于建民,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军(曾用名王立军),男,汉族,陈巴尔虎旗某兽医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刘淑梅与被告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以下简称哈达图牧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四队(以下简称哈达图牧场四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秀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立华、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梅提出申请,原告冷某某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刘淑梅继承冷某某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刘淑梅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参与诉讼。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础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立华、人民陪审员阿拉木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被告哈达图牧场的委托代理人包正清、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梅诉称,2011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冷某某的4头牛(3头6-7岁高产奶牛、1头4岁犍牛)在哈达图牧场四队场院门口死亡。在诉讼期间冷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因病去世,冷某某的三个儿子放弃继承诉讼,由刘淑梅继承,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一、原告4头牛,其中3头奶牛,每头20万元,1头犍牛2万元及天然孳息;二、被告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474.00元;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费;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达图牧场辩称,对原告牛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的牛死亡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辩称,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刘淑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37张照片,证明原告的牛进哈达图牧场四队院里,并死在四队门口的事实。被告哈达图牧场质证,对证明牛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牛进四队场院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牛死亡与被告有关。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牛死亡时间是2010年,拉水照片是2012年7月10日,并且拉水时未经过原告门口。本院认证,对原告牛在哈达图牧场四队门前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明牛进四队院内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二、四份谈话笔录,证明当时牛死亡的症状,牛是因农药中毒死在四队门口。被告哈达图牧场质证,是律师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到庭,无法确定牛死亡原因,不能证明牛死亡是四队造成的。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哈达图边防派出所检材保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保管的检材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哈达图牧场质证,派出所把刑事调查检材交给当事人保管是不严肃行为,作为检材不合法,不真实。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该检材是公安机关交给当事人保管的检材,并不是当事人自行收集保管的,应作为检材使用,本院对其检材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四、2011年被告农药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使用的农药是草甘膦和尿素。被告哈达图牧场质证,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被告使用草甘膦和尿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牛死亡没有关联。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四队门是常年锁着。本院认证,对被告使用草甘膦和尿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达图牧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公字(2011)470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牛死亡原因不是吃农药造成的。原告刘淑梅质证,鉴定报告没有盖公章,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报告只针对检材,不针对死亡的牛。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属侦查机关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向社会接受鉴定业务,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2011年夏农药领取明细表,证明生产单位对农药的保管和使用有严格的秩序,使用中不会发生不良结果。原告刘淑梅质证,该证据只是领药单,但是无法确定使用时间。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证明了领取农药的手续,但无法证明农药产生的后果,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一篇文章,证明尿素可以喂牛,增加牛体内营养。原告刘淑梅质证,不认可。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没有异议,认可。本院认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四、一篇论文,证明尿素不只是农业使用,饲养牛时也可以少量使用。原告刘淑梅质证,尿素和草甘膦是有毒农药。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尿素是化肥,草甘膦是灭虫的,是低毒农药。本院认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警队,将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保存的检材及哈达图派出所交给原告保管的检材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牛胃内消化的草料中检测出草甘膦成分和尿素成分;牛胃内容物中未检测出草甘膦和尿素成分。原告刘淑梅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哈达图牧场质证,鉴定报告对检材表述不一致,草料中有草甘膦和尿素成分,是原告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检材不能使用,草甘膦是低毒农药,尿素无毒,不能导致牛的死亡,也不能证明草甘膦和尿素是农场的。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公安机关提供的检材具有真实性,原告虽然个人保管检材,但由哈达图公安派出所提取并交给原告保管的检材,应作为鉴定材料,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预收原告出资鉴定人员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用5417.62元。原告刘淑梅质证,没有异议,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哈达图牧场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同意赔偿。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各方对鉴定人员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哈达图派出所冷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哈达图派出所证明、冷某某三个儿子放弃继承冷某某本案争议的4头牛继承权笔录及声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冷某某死亡,刘淑梅继承冷某某参加诉讼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刘淑梅申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及化验结果的说明。原告刘淑梅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哈达图牧场质证,该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具体作出说明人的签字。说明结论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有异议。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该说明进一步对鉴定结论作出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刘淑梅申请,本院调取哈达图派出所和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询问笔录。原告刘淑梅质证,派出所走访得知草甘膦和尿素只有农场有,老百姓没有。被告哈达图牧场质证,对农场使用草甘膦和尿素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农场使用农药导致牛死亡。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质证,哈达图其他生产队和个人也使用草甘膦和尿素。本院认证,对农场使用草甘膦和尿素农药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死亡的4头牛做了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6岁黑白花奶牛2头27000元、7岁黑白花奶牛1头13500元、4岁犍牛1头9000元,合计49500元,经原、被告质证,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价格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在哈达图牧场四队场院门口,5头牛中毒,经抢救救活1头牛。原告散放的4头牛(3头奶牛、1头犍牛)死亡。同日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哈达图边防派出所出警后将死亡牛尸体中提取物(牛胃、肝、血、胃内物、胃中未消化的草)交给冷某某自行保存一份。2013年3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将原告自行保存和公安局保存的两份检材送交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4头牛死亡原因进行毒物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提取保存的检材中,即牛胃内容物中未检测出草甘膦及尿素成分。二、冷某某提交的检材中,即牛胃内未消化的草料中检测出草甘膦和尿素成分。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通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黄群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说明,并出具了书面说明。因原告拒绝对死亡的4头牛做价格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陈巴尔虎旗价格认定局对其4头牛做了价格鉴定。另查明,冷某某于2013年9月9日死亡,由其女儿刘淑梅继承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4头牛在哈达图牧场四队场院门口死亡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事实予以确认。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说明,原告的死亡牛胃内未消化的草料中检测出草甘膦和尿素的成分,故不排除牛是中毒死亡。因牛死亡地点在被告哈达图牧场四队门口,不能排除牛食用了哈达图牧场四队农药,哈达图牧场在管理、保管农药上疏忽大意,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的牛为散放,没有专人看管,原告对牛未尽到看管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告知原告对其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原告拒绝鉴定,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4头死亡的牛做了价格鉴定,4头牛价格为49500元,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29700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四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梅29700元;二、鉴定人员出庭费5417.62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合计5717.62元,由原告刘淑梅负担2287.05元,由被告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四队负担3430.57元;三、驳回原告刘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淑梅负担9457.50元,被告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国营农牧场四队负担5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础  鲁审 判 员 吴 立 华人民陪审员 阿拉木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塔  娜附页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