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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信用社与毛某某、李某某、杜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某某,李某某,王某,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被告李某某(系毛某某之妻)。以上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杜某(系王某之妻)。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某某、李某某、王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毛某某、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毛某某、李某某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由被告王某、杜某担保在我处借款4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期10年(201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某、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提供了借款,而被告仅于约定的首次还款日(2015年1月21日)归还借款702.14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毛某某、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并非故意违约,同意延期偿还。被告王某、杜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毛某某、李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西寺巷四号“阳光丽都”竹苑B幢*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号)及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第一实验小学对面鸿欣大厦*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作抵押且由被告王某、杜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期10年(201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某、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提供了借款,而被告仅于约定的首次还款日(2015年1月21日)偿还借款702.14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毛某某、李某某应在2015年1月21日首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2.33元、利息4298.1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解除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杜某对被告毛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被告毛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毛某某、李某某在首次还款日仅偿还原告借款702.14元,后经多次催收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毛某某、李某某理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告王某、杜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李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财产抵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与抵押人协商作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已偿还原告的702.14元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资金利息。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某某、李某某2014年12月15日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毛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约定的贷款月利率(基准利率上浮70%)上浮50%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已归还的利息702.14元在履行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某、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某某、李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就其借款抵押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西寺巷四号“阳光丽都”竹苑B幢*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号)及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第一实验小学对面鸿欣大厦A*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号)与抵押人协商作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李某某清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毛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