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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钊与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彭钊,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候万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钊与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钊的委托代理人曾敏、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四川办事处,担任四川办事处主任,每月工资为10000元,办事处地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81号5栋2单元21楼4号。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发出调整工作地点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到长春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3年3月22日,被告强行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在离职手续中核明:欠原告2013年1、2月工资,报销款27537.5元,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以变动工作地点为由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2、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2753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共计10个月社保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本人签署的员工离职手续审批表中已明确载明双方的工资已结算;2、原告提出的报销款的请求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予以驳回;3、被告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的个人原因,不是被告的单方解除,而且在仲裁中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社保金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我方已经足额及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保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进入被告的四川办事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发出通知,决定调原告到吉林开展工作,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到长春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3年2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签字的《员工离职手续审批表》中载明:原告的工资结算到2月7日,报销款27537.5元。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陈述其是因被告未依法发放工资而提出离职。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229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手续审批表,被告提交的通知、员工离职手续审批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依法向其支付工资。虽然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在员工离职手续审批表中已结算,但被告未提交已实际支付该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月7日的工资12299元。关于报销款。报销问题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财务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陈述其是因被告未依法发放工资而提出离职,故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费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保争议纠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钊工资12299元;二、驳回原告彭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