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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汉清与何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清,何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吴汉清,男,49岁。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琦,男,64岁。原告吴汉清与被告何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被告何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清辩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琦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确有其事,借条也是被告所打,但该款并非被告个人所用,而是滨海县金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所用,并已入该公司账册。原告在借款时,扣除被告二个月利息6000元,案外人陈德珊二个月利息6000元,还有金缘公司其他账款15600元,捆在一起,从被告和陈德珊的借款中扣除。2013年7月31日,原告所开办的滨海县亿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员工吴亚玉出具给金缘公司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总公司肆拾壹万元贷款利息贰万肆仟玖佰元整,结息至2013年8月23日,收款人:吴亚玉,2013.7.31。”可以说明该410000元中包括被告和陈德珊借的200000元,2015年3月5日,金缘公司负责人孙祥出证明,被告及陈德珊200000元借款与陈、何二人无关,由其金缘公司负责归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独资开办亿泰公司,案外人孙祥也独资开办金缘公司,两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及案外人陈德珊为金缘公司员工。2013年2月22日,被告和陈德珊一起到原告公司,每人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个人分别立有100000元借据,借条注明使用三个月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汉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借款人何琦,2013.2.22(用3个月),何琦卡号62×××60,手机:138××××6881。同时,陈德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汉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据,借款人陈德珊,2013.2.22(用3个月)”。借条打好后,原告从被告及陈德珊借款中各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计18000元,由原告单位职工张丽华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收条,另还从该借款中扣除金缘公司负责人孙祥的欠款18900元,也由张丽华出具了18900元的收条,合计36900元。后原告将163100元汇入被告账户,陈德珊在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及陈德珊在收到借款后,将该借款转入金缘公司账上。后被告和陈德珊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及陈德珊打的借条,张丽华开具的收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原告也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了借款,故该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时原告先扣除了被告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给被告和陈德珊计163100元,故被告借款应为815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依照有关规定,应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借款为金缘公司所用,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蒋乃东欠金缘公司130000元被原告收回,应抵算被告和陈德珊的借款,及原告公司所收金缘公司410000元中包括被告及陈德珊的借款等理由,证据不足,金缘公司账目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汉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15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汉清负担150元,被告何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