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70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亚文,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许强,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浮山村北许组**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诉被告许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亚文、被告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和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许某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强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定远县人民法院之前已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目前夫妻感情仍未破裂;2.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无抚养能力,要求由被告抚养二个子女,并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但有因原告不愿作结扎手术被罚款而欠的债务人民币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4.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长期以来抚养子女并赡养父母,无力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抚养费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三,《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一份、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十九张、转账凭单三十张、被告父亲记账目录一份、被告汽车交通事故风险押金二份、照片五张,证明:1.位于定远县张桥镇综合市场南侧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提交的风险押金人民币5000元、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以及号牌为浙F×××××摩托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照片六张,证明:1.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被告属于导致离婚的过错方,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证据五,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女儿许某丙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许强对原告刘某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三,1.对《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但该房屋是被告父亲所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汇款及转账凭单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原、被告向被告父亲转账、汇款,系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而不是给被告父亲偿还建房所欠债务;3.对风险押金凭证及相关家电等生活用品照片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这些财物均系被告自己出资购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相关财物因正常使用,均已消耗、灭失,故不同意分割。(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四张照片不能说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关于抚养问题,女儿许某丙应当当庭表达意见,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许强为反驳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许某甲证实:1.证人许某甲系被告父亲,认为原、被告应当为子女考虑,和好生活;2.孙女许某丙长期由证人抚养、照顾,孙女11岁时被原、被告夫妻带到外地读书,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孙女宜由被告抚养;3.为了给孙女许某丙办理户口登记,原、被告于2015年4月底向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刘某对被告许强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1.女儿许某丙在原告娘家生活到7岁,后期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到11岁,原告有抚养女儿的能力;2.对银行贷款30000元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借款时原、被告已经口头约定了偿还份额。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相关汇款转账凭单及被告父亲记账目录的证明力。原告举证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在定远县张桥镇综合市场南侧有二层二间砖混结构楼房一处,原、被告夫妻长期向被告父亲汇款偿还建房所欠债务,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该《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显示:申请人为“许某甲”(系被告父亲),产权来源为“自建”,年代为“二○○四年”,共有人为“许某甲、张元兰(系被告母亲)、许祥(系被告本人)”,即该房产系被告父亲许某甲于2004年自建的房屋。原、被告虽自1997年起开始同居生活,但直至××××年××月××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该处房产中享有的份额系婚前取得;2.相关汇款转账凭证及父亲许某甲的记账目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多次向被告父亲许某甲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汇款系为了偿还建房所欠债务,且原、被告长期将二个子女寄养于被告父母处,应当向被告父母支付抚养费,被告父亲许某甲当庭作证时亦陈述了该事实。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二)关于汽车交通事故风险押金二份及相关生活用品的照片五张的证明力。原告举证被告汽车交通事故风险押金二份及照片五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的其它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主张的相关财物,因在生活中正常使用,客观上存在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可能,原告应当而不能举证相关财物客观存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照片六张的证明力。原告举证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而不能提供佐证证明该组照片与其主张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四)关于女儿许某丙书面意见的证明力。原告举证女儿书面意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许某丙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该书面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关反证,故对原告举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五)关于证人许某甲的证言的证明力。证人许某甲证明原、被告夫妻欠债务人民币30000元。原告对该共同债务无异议,称原、被告已经口头约定了承担份额,但被告对双方债务承担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被告欠债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双方关于债务约定了承担份额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许强于1997年春季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6月28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双方分居期间,女儿许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许某乙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份,原、被告为偿还所欠债务,共同向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2014年6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0209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判决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分割;4.原、被告双方互相主张的一次性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针对各争议焦点,分项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同居生活近十年后决定结婚,期间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均应当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离婚时,夫妻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生育二个子女,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许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许某乙,被告不同意,要求抚养二个子女,并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儿子许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已年满十五周岁,女儿许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已年满十二周岁,原、被告分居后,儿子许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女儿许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可能不利;女儿许某丙出具书面意见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且其正处于生理发育期,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许某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均由双方自理。关于争议焦点三。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家电等财物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证明家电等财物的客观存在,故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不愿作节育手术被罚款而向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债务承担份额,但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该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争议焦点四。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因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导致离婚,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抚养费以及原告应该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关于抚养费及原告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部分,本院已在前述内容作出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对原、被告双方互相主张一次性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许强离婚。二、女儿许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儿子许某乙由被告许强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对二个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主。三、原、被告夫妻欠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平均承担;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由被告许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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