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孔军与尹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孔军。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张敏。原告孔军与被告尹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苗伟提供书面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尹张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孔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尹张敏(签名并捺印)担保人:苗伟(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3日”。借款后,被告未返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尹张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军借款本金1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本金1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西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