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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代云与李云富、吴乔玉、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云,李云富,吴乔玉,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张代云,男,生于1965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陈美汁(特别授权),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富,男,生于1963年4月1日。被告吴乔玉,女,汉族,1972年7月21日生。被告李燕,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7月22日。原告张代云与被告李云富、吴乔玉、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美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富、吴乔玉、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云诉称:三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交款方式、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8个月、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5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云富、吴乔玉、李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三被告李云富、吴乔玉、李燕(甲方)与原告张代云(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甲方自实际提款日次月起的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月借款利息,以此类推;当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乙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当天,原告张代云按照约定向户名李云富、账号6228450950009388812的账户转入30万元。三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已转款的事实。因三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代云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代理费为1.5万元。另查明,被告李云富与被告吴乔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燕系被告李云富、吴乔玉之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两张、大竹县公安局石河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张代云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张代云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云富、吴乔玉、李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为月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为追偿该笔借款聘请律师的费用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富、吴乔玉、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代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2%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二、被告李云富、吴乔玉、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代云追偿借款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5万元。如果被告李云富、吴乔玉、李燕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李云富、吴乔玉、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