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姚某诉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姚某,女。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沈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姚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一个月便于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加之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于婚后半年便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因被告刑期过长,不利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维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确实没有感情的夫妻就像强扭的瓜一样。但因被告现在服刑期间,考虑到被告刑期较长,年纪较大,身体不好,根据被告的身体和现行的政策,必须缴纳全部的罚金才能减刑假释,故被告要求原告在无条件的归还被告个人的全部现金和财产之后,被告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姚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孕。3、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沈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存折,证明存折上的6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现金71000元后,原告再存入银行的,该笔钱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证明这卡上的9800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姚某质证,对证据1,看不到被告给原告现金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存钱的行为。证据2,看不到原告取了这笔钱的任何证据,并且现在卡都在被告处,故对2份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和钱是否还存在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在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存款60000元的事实。该笔钱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存入,被告不能证实该笔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银行开户记录,是否系被告的卡不清楚,没有银行的存取款流水记录,是婚前存入还是婚后存入不清楚,卡上是否有钱不清楚,原告是否拿该卡取过款亦无证据证实,且卡现在被告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被告犯罪羁押期间,原告为挽救被告做了一定的努力,但因被告罪行较重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因被告刑期过长,不利于双方夫妻感情的发展和维系,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在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存款60000元,另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台。原告在被告羁押后及监狱服刑期间每月向被告汇寄生活费500元,给付时间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共同债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女儿借款1000元,原告已归还500元,尚欠500元。共同债权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姐姐向被告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到原告在被告犯罪羁押期间,一直给被告汇生活费,被告转入岳阳监狱服刑后,原告亦多次去探望被告,给予了被告来自家庭的关怀,对被告改造有利,故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刑期较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确实不利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发展和维护,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对离婚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现查明的共同财产有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在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存款60000元,另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无稳定收入,根本没有钱给原告存款,该款系原告前夫死亡后办丧事的余钱及亲戚朋友的捐款,且被告被羁押后为了被告,让被告朋友帮忙已用去30000元,请律师花费16000元,因原告没有收入,其余的钱也已用完。对于原告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被羁押及服刑期间,原告确实每月有向被告汇寄生活费500元,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其有开支、花费亦客观存在,故对于双方的共同存款60000元,本院将酌情综合双方各自的情况和现状予以分割。对于共同债务500元和共同债权3000元,债权人及债务人均系原、被告各自的亲人,且被告正在服刑期间,主张权利确有困难,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偿还和收回更有利于债权债务的实现,故共同债务500元各自负担一半并由被告经手偿还为宜,共同债权3000元由原告负责收回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债权债务实现后应当获得的利益折现为17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提出与被告沈某离婚,准许离婚。二、财产分割:原告姚某给付被告沈某现金21750元(20000元+175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台归被告沈某所有。三、共同债务:所欠被告女儿500元,由被告沈某偿还;共同债权:原告姐姐所欠3000元,由原告姚某收回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