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与巩现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巩现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巩龙江,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现杰,男,农民。原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巩现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巩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巩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签订《苹果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果园2亩,租期为20年,租金每年130元,每年农历10月30日前交清,逾期不交,原告可以收回。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至今,未支付2014年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土地,在村民中造成极坏的影响。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租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二、支付拖欠租赁费2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现杰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被告承包的土地不到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15年的承包款因村换届拖延,暂未收缴;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承包期内未拖欠过承包费,14年的承包款因村换届拖延,暂未收缴。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1993年1月1日签订《苹果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果园2亩,承包期2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30元,共计260元,约定每年古历10月30日前交果园款,如超过10月30日交不上,原告(甲方)令其拆除房屋,果树归公,另包他人。该合同2013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主张2014年承包费260元被告未交,被告认可未缴纳2014年的承包费,但系因为村委选举没有收取,且合同到期,要求续签合同,原告村委未明确表态。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2亩果园现在由被告及其儿子巩庆涛使用,被告认可该承包地已用于发展非农建设。承包地四至范围为:北至老楼放路、南至巩灿礼地、西至路、东至巩龙刚、巩龙军地。原告主张其村里一共有411户,同本案诉争的苹果园相同情况的是200多户,都是1993年统一承包的,根据户的人口,两口人以下的可以承包1亩,其他的人包的多,合同系和户主签的,其他承包户现在继续承包着。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续签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苹果园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苹果园合同书》,双方约定了果园承包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欠2014年承包费260元未支付,被告亦认可未支付2014年承包费,故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对家庭承包方式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对其他方式的承包做了规定。原告主张其村里一共有411户,同本案诉争的苹果园相同情况的是200多户,都是1993年统一承包的,按照自愿原则,根据户的人口,两口人以下的可以承包1亩,其他的户包的多,合同系与户主签订,因此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苹果园合同书》承包方式系属于家庭承包方式,虽然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签订《苹果园合同书》于2013年1月1日到期,但家庭承包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确定家庭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遵循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承包的果园未达到法定承包期限,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续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现承包土地已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原告主张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现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60元;二、被告巩现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三、驳回原告新泰市放城镇河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