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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民安街308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大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每座限额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的司机方定银驾驶鄂A×××××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邬保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邬保学180385.49元,并支付诉讼费4400元,共计184785.49元,现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后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4785.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木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乘坐人邬保学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我公司,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邬保学180385.49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共计184785.49元,且我公司已赔付完毕的事实。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保单。证明我公司为案涉鄂A×××××客车投保限额为每座400000元的承运人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驾驶员无驾驶资格、车辆未年检及具有其他法律禁止行为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驾驶员无有效证件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木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判决书、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木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收条,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木兰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的案涉驾驶员及车辆都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条款中没有约定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木兰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的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7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0时至2014年8月11日止,运输地域范围为孝感杨店至汉口。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制度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2013年10月10日9时,受害人邬保学乘坐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徐吕俊驾驶的鄂K×××××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乘坐人邬保学在内的1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坐人邬保学就本次事故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木兰公司赔偿邬保学180385.49元,并承担诉讼费4400元。因此木兰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4785.49元。现木兰公司对实际赔偿的金额要求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予以理赔未果,为此引发争诉。本院认为:原告木兰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原告木兰公司系被保险车辆鄂A×××××号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乘坐人邬保学造成人身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且原告木兰公司已依照生效法院判决赔偿了乘坐人的各项费用,故原告木兰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赔偿18478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人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478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