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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月影与周杭锋、汪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影,周杭锋,汪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周月影。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周杭锋。被告:汪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盛迎宾。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原告周月影与被告周杭锋、汪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周杭锋、汪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影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周杭锋驾驶汪飞所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承保的浙A×××××(临)轿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东路与周月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周月影脑外伤、全身多处严重骨折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杭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留有残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杭锋、汪飞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1890.6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门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住宿费1850元、餐费308元、交通费9778元的事实。4、社保单、缴费单、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住满一年以上,同时购买了社会保险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6、原告家庭成员登记情况表、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儿子(未满十八周岁)需抚养的事实。7、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有两个伤残等级、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50天及花去鉴定费386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总额为113274.54元(非医保用药28000.5元),拐杖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餐饮费等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社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只缴纳了五个月的社会保险,没有满一年,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劳动合同的证据不充分,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还有工资收入才能确认是否是真实。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鉴定范围。被告周杭锋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31901.93元,此外还有部分费用,发票在我这儿。车子是我开的,车辆所有人是汪飞,是一起办事情的时候发生的事故。被告周杭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收据,证明支付给原告500元的事实。2、抢救费发票,证明支付原告抢救费1507.8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汪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抢救费中含非医保费用22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汪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住院补助伙食费按标准30元,时间认可152天。营养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3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在桐庐富霖针织服饰部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交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而且原告按178元/天标准不认可。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时间认可150天,标准90元/天计算,共计135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证明材料中有不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餐费不在赔偿的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85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计算,应当按过错划分,认可7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两个儿子的费用由于已经成年,不认可。关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收入来源,即使应当计算,应按当地的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整个事故原告是主责,被告周杭锋为次责任,责任划分应承担7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交通费,因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并非均为原告为就医或转院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诊疗往来次数综合酌定3000元,餐饮费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对周月影看病期间的费用376元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审查对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社保缴费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周月影长期以非农产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主张予以认定;对证据5-7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周杭锋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周杭锋驾驶汪飞所有的浙A×××××(临)轿车在桐与周月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月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月影住院治疗15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14492.34元(含非医保费用28531.5元);原告遭受伤害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及2015年1月28日分别鉴定:(1)周月影因车祸导致颅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轻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270日左右,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杭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浙A×××××(临)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杭锋共支付周月影各项费用共计33909.7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已赔付周月影医疗费用10000元。还查明周月影近亲属关系包括:儿子张全星(公民身份号码:××、儿子张全成(公民身份号码:××、母亲张爱英(公民身份号码:××、妹妹周景(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照过错责任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由各当事人负担。对事故责任,本院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周杭锋负担70%事故责任,周月影负担30%事故责任。汪飞虽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付责任,故对其要求汪飞负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92.34元(含非医保费用2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40393元/年*20年*0.22)、交通费3000元;对营养费,结合原告遭受伤残及住院期间,本院酌定3000元;截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原告儿子张全星、张全成均已满18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截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原告母亲张爱英为67周岁,且与周景共同抚养,故张爱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732.14元(14498元/年*(80-67)年*0.22/2】;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35780.4元(132.52元/天*270天)、护理费为19878元(132.52元/天*150天);原告另有损失:住宿费376元、腋拐120元、坐便椅170元、鉴定费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遭受伤残及过错程度,酌定7700元。上述损失,交强险10000元内先行赔付非医保费用,赔付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04492.34元(含非医保1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590元、营养费3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2.14元、误工费35780.4元、护理费为1987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赔付不足部分为154819.74元;在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鉴定费3860元,赔付不足部分为1860元。对赔付不足部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额50万、不计免赔)赔付周月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5161.4元(250230.58元*70%);赔付不足部分的非医保费用18531.5元,由周杭锋按事故70%责任负担12972.0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住宿费、腋拐、坐便椅共计666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周杭锋负担466.2元。综上,周杭锋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38.25元,因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909.73元,故周杭锋多赔付数额为20471.4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716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周杭锋超额支付的20471.48元(该费用由周杭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自行结算),尚需赔付原告266689.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月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6689.92元。二、驳回原告周月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周杭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