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炜与林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炜,林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丁炜,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勤,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炜诉被告林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炜的委托代理人苏树礼、被告林勤的委托代理人林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炜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原料,累计至2014年4月6日共结欠原告注塑原料货款人民币169554元,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同时约定自2014年5月起每月还款20000元,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4年5月31日付还原告4000元,于2014年6月1日付还原告4000元,2014年6月4日付还原告4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付还原告3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付还原告2500元,于2014年8月14日付还原告8000元,6次共付还原告25500元。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结欠注塑原料货款人民币144054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原告丁炜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4054元的事实。被告林勤答辩称:1、本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是注塑再生料,而非原告所起诉的注塑原料。2、正因为本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是注塑再生料,而注塑再生料不同于注塑原料,其质量要求比较严格,本被告在购买再生料时,原告也有保证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本被告在使用向原告购买的注塑再生料所生产的充电器塑料外壳硬度明显不够,导致充电器塑料外壳轻易折断,向本被告订购充电器塑料外壳的商家也因塑料外壳的硬度存在问题要求本被告退货及赔偿损失,导致本被告损失严重,因此,由于原告所出售的注塑再生料质量不合格,本被告才拒以支付货款。3、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本被告付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林勤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如下证据无异议:1、原告身份证。2、人口信息查询表。本院对原告丁炜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欠条》所结欠的货款是注塑再生料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所生产的充电器塑料外壳硬度不够,所以被告才没有付还货款。经审理查明:林勤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向丁炜购买注塑原料,计至2014年4月6日共结欠丁炜注塑原料货款人民币169554元,林勤立下《欠条》交丁炜存执,同时约定“结款时间在每月月底前结2万元,至2014年12月底前结清”。后林勤仅分6次共付还丁炜货款人民币25500元:2014年5月31日付还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1日付还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4日付还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14日付还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24日付还人民币2500元、2014年8月14日付还人民币8000元。林勤至今尚欠丁炜货款人民币144054元。丁炜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诉讼期间,丁炜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潮湘民二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林勤的车牌号码为粤UQM***汽车1辆(限额人民币15万元)。二、查封原告丁炜提供作为担保的位于潮州市永护路的某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08****号)。诉讼期间,林勤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潮湘民二初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勤的申请。林勤不服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丁炜、林勤买卖注塑料原料业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林勤立下《欠条》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双方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受法律保护。林勤立下《欠条》后仅付还部分货款,属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尚欠货款人民币144054元应予付还,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丁炜请求的利率应予调整。林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丁炜提供的是注塑再生料且质量不合格,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丁炜货款人民币14405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2861元,由被告林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丁炜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林勤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丁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芬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奕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