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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顾玲玲与蒋顺勇、蒋顺琼、蒋顺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玲玲,蒋顺勇,蒋顺琼,蒋顺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6号原告顾玲玲,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和静县。委托代理人罗代国,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顺勇,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被告蒋顺琼,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被告蒋顺雄,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原告顾玲玲诉被告蒋顺勇、蒋顺琼、蒋顺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国,被告蒋顺勇、蒋顺琼、蒋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玲玲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红枣地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1800亩红枣地中的400亩转让给三被告,转让费共计150万元。约定2012年4月28日先支付20���元定金,2012年5月15日原告给三被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后,三被告给原告支付50万元,剩下的8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给三被告办理了400亩红枣地林权过户手续,但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还欠转让费65万元,被告蒋顺勇给原告出具65万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将此款全部付清,可到现在仍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65万元,并支付利息39975元(65万元×6.15%),庭审时增加利息损失19987.5元。庭审时,原告顾玉芳因主体不适格,自愿撤回起诉。被告蒋顺勇、蒋顺琼、蒋顺雄辩称,原告当时口头协议答应给三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后来办不下来。现要求原告履行承诺,将三被告购买的土地转让于三被告名下,否则不予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和静县哈尔莫敦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开发区荒地承包合同”,将1800亩荒地发包给原告种植经营,期限为50年(2011年6月1日-2061年6月1日止),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顾玲玲)在承包期间,经营决策权归乙方,乙方有权出让或转包”。2012年4月28日,原告授权顾玉芳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哈尔莫敦镇乌兰尕扎尔开发区红枣地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1800亩地当中的400亩转让给三被告。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告)将所属名下400亩红枣地转让给乙方(三被告),每亩3750元,合计150万元。二、红枣地使用年限,从2012年4月28日-2061年6月30日,以林权证使用年限为准。三、付款方式:2012年4月28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2012年5月15日甲方给乙方办理完林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转让费80万元。乙方到约定期限不给甲方支付剩余的转让费,甲方有权收回400亩红枣地,定金不予返还。······九、甲乙双方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为转让费的4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三被告交付了土地,由三被告种植经营,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及转让费50万元。由于原告向三被告交付的红枣地不足400亩,后经协商,将尚欠的80万元变更为65万元,并由被告蒋顺勇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65万元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1月30日付清。三被告受让红枣地后,办理了400亩地的林权证。付款期届至,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我院。另,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蒋顺琼、蒋顺雄承包的林地予以保全。上述事实由“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开发区荒地承包合同”,“哈尔莫墩镇乌兰尕扎尔开发区红枣地转让协议”,欠条,授权委托书,林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三被告履行了交付红枣地的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付款期支付剩余转让费,关于三被告不支付剩余转让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转让协议的约定,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6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长期拖欠65万元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参照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6.15%主张的损失,经法庭核实为56631.25元(2013年12月1日-2015年5月1日,65万元×6.15%÷12个月×1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主张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蒋顺勇、蒋顺琼、蒋顺雄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65万元,损失56631元及保全费3520元,合计71015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34元,减半收取5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玲玲承担55元,被告蒋顺勇、蒋顺琼、蒋顺雄承担5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