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邱万林、赵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万林,赵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万林,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1989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赵霞,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万林、赵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豆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雅琼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万林、赵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6时许,吸毒人员孙太滨到西固区玉门街769号102室被告人邱万林、赵霞家中,交给邱万林、赵霞70元现金,要购买50元的毒品(其中20元用于归还欠款),邱万林、赵霞将一小纸包毒品贩卖给孙太滨,孙太滨在邱万林家中将所购毒品吸食后和邱万林一起出门,二人行至邱万林家附近小卖部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后在玉门街769号102室将赵霞抓获,当场从赵霞身上查获购毒款70元及毒品四小纸包,一小塑料包。经鉴定,被查扣五小包毒品共计净重1.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万林、赵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万林、赵霞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万林、赵霞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万林、赵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万林、赵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万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豆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