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与赵志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赵志强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2号。负责人于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告赵志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诉被告赵志强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隋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志强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办理无预存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GiPhone合约计划,被告自愿选择原告提供的226元iPhone套餐,承诺在网36个月,即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则被告可享受以0元的优惠购机价格购买价值4180元的4S型号的iPhone定制手机终端一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仅于在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共15个月的时间在网。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至7月话费448.6元,话费违约金105.98元,以及《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终端款违约金2554.42元,共计欠款310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话费及违约金共计31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赵志强与原告签订《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办理无预存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其中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iPhone合约计划,自愿选择原告提供的226元3GiPhone套餐,承诺在网36个月,即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则被告可享受以0元的优惠购机价格购买价值4180元的4S型号的iPhone定制手机终端一部。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出现本协议所述的违约情形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补偿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终端补贴款等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仅于在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共15个月的时间在网。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至7月话费448.6元及话费违约金105.98元、终端款违约金2438.3元,共计欠款2992.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依此主张拖欠话费448.6元及话费违约金10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终端款违约金本院仅支持2438.3元(计算方式:4180元÷36月×21月=243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赵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强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话费448.6元及违约金2544.23元,共计2992.8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兆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