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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xx、杜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杜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66年12月23日生。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被告人杜xx,男,1967年11月5日生。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杜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光远、朱伍青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杜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杜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杜xx来到五寨县城,在五寨县火车站附近如家客栈登记住宿。当晚被告人刘xx、杜xx用自制的喷墨笔在五寨县城的各街道墙面上涂写“包小姐”、“办证贷款”的电话号码。被告人刘xx一夜之间在五寨县城迎宾街路南、文苑路、新村等街道涂写小广告共171条。被告人杜xx在五寨县城迎宾街路北、西关街、果园路、十字街、青年街长寿路等街道涂写小广告257条。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被告人刘xx涂写的171条小广告造成经济损失5130元;杜xx涂写的小广告257条造成经济损失7710元,二被告人共造成经济损失计128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供述;2、五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小广告图片;3、鉴定意见;4、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杜xx故意毁坏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对二被告人科处适当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杜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米满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