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超峰与孔德伦、赵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峰,孔德伦,赵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韩超峰。被告孔德伦。委托代理人:孔令涛。被告赵思思。原告韩超峰与被告孔德伦、赵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峰、被告孔德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涛、被告赵思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峰诉称,被告孔德伦、赵思思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分三次借款共计5万元用于购置房产。由于经济原因,我向被告二人追讨借款,二被告均推托不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二人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孔德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初借原告款5万元,是为了投资买房,但随后我出了交通事故,结果将投资买房的钱抽回用于救治,这5万元全部花光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赵思思辩称,原告韩超峰系被告孔德伦的姐夫,他们之间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和被告孔德伦口头约定过,谁的债务谁偿还。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借款数额为1万元的被告孔德伦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借款数额为1万元的被告孔德伦的借���复印件一张;3、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借款数额为3万元的被告孔德伦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孔德伦出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欲证明其借款3万元已给被告赵思思,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调取了被告赵思思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交易记录。对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以及我院调取的材料,被告孔德的质证意见为:分三次借原告款5万元的确是事实,其中借款3万元这一笔,是原告将款存到被告赵思思银行卡上的。被告赵思思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借款的事,2012年2月21日我的银行卡确实存入了3万元,当时我的银行卡在被告孔德伦手中。被告孔德伦依法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事,发生在其与被告赵思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孔德伦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韩超峰、被告赵思思均无异议。被告赵思思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写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日期,约定的归还日期,借款人及出借人的姓名,被告孔德伦均予认可,被告赵思思亦无证据反驳,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到银行调取的材料,结合庭审材料,能够证明借款5万元中的3万元这一笔款,确实于2012年2月21日存到了被告赵思思银行卡上。被告孔德伦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法院已生效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本案被告孔德伦、赵思思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后经诉讼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德伦与赵思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后经诉讼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2012年2月份,被告二人欲购置房产,向原告韩超峰分三次借款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孔德伦出面向原告韩超峰打下借条,且明确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还清。其中3万元这一笔,于2012年2月21日存到了被告赵思思银行卡上。后来,被告孔德伦发生交通事故,购房款抽回,用于被告孔德伦的抢救治疗。所借原告韩超峰的借款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韩超峰、被告孔德伦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到银行调取的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超峰与被告孔德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孔德伦向原告韩超峰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借款的出借及花费,均在被告孔德伦与被告赵思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初用于购置房产,后又应急抽回用于被告孔德伦的交通事故救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思思主张该债务为被告孔德伦个人债务,因原告韩超峰与被告孔德伦并未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孔德伦个人债务,且被告赵思思与被告孔德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所负债务的归属亦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被告赵思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韩超峰要求被告孔德伦、被告赵思思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伦、赵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超峰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孔德伦、赵思思各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士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