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冬霞、何平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冬霞,何平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李冬霞,女,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横县,现住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966。被告:何平生,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53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冬霞、何平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霞、何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李冬霞向我行申办信用卡(卡号:40×××73)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5年1月27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18888.52元。原告在透支后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李冬霞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平生与被告李冬霞为夫妻关系,故被告何平生应对被告李冬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5年1月2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18888.52元,以及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何平生对被告李冬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312363.53元,利息25717.21元,滞纳金为31467.98元,合计369548.72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图、交易流水、欠款总表。被告李冬霞、何平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李冬霞向中行中山分行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后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甲方为中行中山分行,乙方为李冬霞,约定:甲方有权依照乙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申请,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并在未予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除合同另有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卡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帐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部还款,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的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帐户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于当日向李冬霞发放卡号为40×××73的中银白金信用卡。李冬霞领用该信用卡后直接透支消费500000元,之后向中行中山分行申请分期还款获批准,并缴纳分期手续费75000元。之后,李冬霞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按月通过信用卡进行还款,逾期还款,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李冬霞于2014年3月23日起拖欠还款,至2015年1月27日,拖欠本金125746.53元、利息4028.36元、滞纳金1616.63元,合计131391.52元,未偿还本金187497元。中行中山分行经向李冬霞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1年9月30日,何平生与李冬霞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40223-2011-003213。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李冬霞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李冬霞发放卡号为40×××73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李冬霞向中行中山分行借款500000元,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7日,李冬霞未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借款本金125746.53元、利息4028.36元、滞纳金1616.63元,合计131391.52元,李冬霞虽然在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起诉后已偿还部分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但仍未还清拖欠的本息,已构成违约,中行中山分行要求李冬霞提前清偿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本金312363.53元、利息25717.21元、滞纳金31467.98元,合计369548.72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平生与李冬霞系夫妻关系,李冬霞拖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债务发生在其与何平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何平生应对李冬霞所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中行中山分行要求李冬霞、何平生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由于中行中山分行并未提交支出相应律师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冬霞、何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霞、何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2363.5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25717.21元、滞纳金31467.98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被告李冬霞拖欠的借款计收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平生对被告李冬霞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4元,诉讼保全费2189元,合计534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冬霞、何平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奇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