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诉被告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吴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杨洪,女,生于1970年,汉族,高中文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行巴州区支行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身份证号:513027XXXX********。被告:吴建国,男,生于1972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身份证号:511902XXXX********。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松,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洪诉被告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被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吴建国书立借条,借我现金60万元,声称两个月偿还,逾期后至今未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建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吴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是被告书立并签名捺印,但当天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连本带息打的26.4万元的条据,其余4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今借到杨洪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600000.00元)。借款人吴建国身份证号511902XXXXXXXXXXXX2014年8月13日”。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9月还款200000元,下余400000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若2014年年底未还清,则被告需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偿清之日止。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承认60万元的借据系其书立并签名捺印,但辩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其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连本带息打的26.4万元的条据,其余4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被告亦承认该借据系其书立并签名捺印。审理中,被告虽辩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其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连本带息书立了26.4万元的条据,其余4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在书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9月还款200000元,下余400000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若2014年年底未还清,则被告需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偿清之日止。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借款本金6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鲜鹏程夏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