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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善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到尤溪县西城镇红土地工业园区某纺织厂,欲到在该厂上班的其母亲宿舍休息。因其不是该厂员工,在门卫值班的被害人林某某拒绝让其进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梁某某尾随他人进入该厂,从窗户爬入门卫值班室内,用拳头及塑料椅子殴打被害人林某某,造成被害人林某某的肩部、胸部受伤。同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送往尤溪县医院治疗。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